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Dec 10, 2016

法律小學堂

文 / 姜林 律師

問題:阿寶是名保全人員,當初和老闆簽署僱傭契約(或稱勞動契約)時,老闆沒有照規定將該契約送給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阿寶認為老闆就算沒有依法將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也應該遵守同法第30條工時、第24條加計工資付加班費等規定,但是老闆付給阿寶的加班費明顯少於平均工資,所以阿寶生氣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老闆付給他應有的加班費,這個訴訟到最高法院都敗訴...,最後阿寶律師直接聲請大法官解釋。

姜林律師:
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裡面說,現在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各種工作性質、內容與提供方式有所差異,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業裡,勞雇雙方得另外約定工時、休假、例假等後,送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如果:

1.有核備者:
排除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規定,但核備義務非僅要求提供約定內容備查,同時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屬民法第 71 條之強制規定,惟因約定內容恐甚複雜,兼含利與不利於勞方之內涵,無從僅因未核備而逕認為無效。

2.無核備者:
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等之限制。故如生民事爭議,法院應就未核備者,依 30 條等規定調整,並依第24、49 條規定計付工資。

3.如果有法院見解與大法官解釋有異,應以解釋為準。

執故,保全業是勞動基準法第84-1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另由勞雇雙方約定調整工時、休假等的行業,阿寶僱主忘記到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備,阿寶僱主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0條工時、第24條加班費規定給付阿寶加班費。

 

2016-12月亞律智權雙月刊.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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