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Feb 10, 2016

【專利教室】專利舉發撤銷

文/趙嘉文 專利師

問題:某甲為一手工具製造商,專門經營扳手、起子及剪刀等,其中該扳手更是行銷多年,頗受好評的產品。惟日前由貿易商之間,聽聞某乙聲稱剛取得該扳手專利,並意圖向某甲提出專利侵權訴訟,此點令某甲相當困惑與緊張,為何使用多年的產品仍可獲准專利,請問某甲有何救濟之方法?

趙嘉文專利師:

由於授予專利權在專利期間內具有獨佔及排他之效力,因此為了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各國均規定授予專利權之後,尚非不得再為爭執,而是設有授予專利權後之專利權有效性爭議程序。是以,專利之申請,如符合法定之專利要件,自應授予專利權,固無問題,惟如申請專利當時已欠缺法定之專利要件,乃因審查人員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授予專利權時,雖此專利權仍屬有效,不過得由他人之舉發而撤銷其專利權而已,並使其專利權溯及之不發生效力。

我國之舉發制度,依據我國專利法第71條、119條及141條之規定,原則上任何人得於公告取得專利權後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對之專利權提起舉發,以期藉公眾的協助,使專利專責機關就公告之專利權再為審查,故學說稱為「民眾爭訟」,而專利實務上則稱為「公眾審查」,倘經專利專責機關審定舉發成立後,其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另我國針對專利有效性之爭議途徑,除了舉發制度之外,尚有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制度,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在此規定下,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智慧財產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準此,某甲之救濟方法,除了向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之外,尚可向審理民事侵權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惟須注意,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確定結果僅對個案具有拘束之效力,而經舉發撤銷專利權確定者,其專利權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則屬對世之效力。

參考法條

專利法第71、119及 141 條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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