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Oct 11, 2011

常見專利舉發證據

文 / 林佳保 整理編輯
 

舉發制度之立法意旨

專利舉發制度之設計,在於輔助專利專責機關內部審查上之不足。當所授予之專利存在有法定得舉發之事由時,於專利案核准公告後藉第三人之協助提出專利舉發,經由舉發審查人員再次審查後,將該專利撤銷並限期追繳專利證書,使專利之核准更能臻於正確無誤。

換言之,發明、新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並非不得再為爭執,由於專利權具有排他之效力,為調和專利權人、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專利法乃設立「舉發」之公眾輔助審查制度,任何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法對取得之專利權提起舉發,進而達到撤銷專利使其自始無效之目的。


提出專利舉發之動機

隨著近年來智慧財產權觀念的普及,企業在發展過程中,除了越來越重視本身技術之研發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更多企業不只將取得賠償金額當作專利侵權訴訟之目的,更進一步地應用專利侵權訴訟當做商業競爭的手段。

因此,當企業意外地接收到競爭對手所寄發之警告信或起訴狀時,除了進行專利鑑定確認自己所生產之產品或使用的技術,是否有落入對方的專利範圍造成侵權外。另一方面亦可針對競爭對手之專利進行可專利性之研究,積極尋找其專利失效之證據,依專利法第67條、第107條及第128條提出專利舉發申請以進行反擊。若所提出的證據充份,企業可於侵權訴訟中化被動為主動獲得勝訴。


常見專利舉發證據及可證明之事實

一般提出舉發申請時,除需提出舉發申請書及舉發理由外,舉發申請人為了證明舉發理由所提出之事實,會一併提出舉發證據以作為佐證。而我國的行政程序採自由心證主義,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而舉發證據依其種類的不同,其證據能力的強弱以及被審查人員採信之程度也有所不同。

因此,舉發申請人所提出舉發證據之種類及有效性,常是專利舉發成敗與否之關鍵。一般常被提出之專利舉發證據種類如下:

(一) 國內外專利公開公報或核准公報:
此為一般最常見也是最容易被審查人員所採信之證據,由於公報上清楚刊載有先前技術之內容與公開時間,有利於審查人員對專利內容進行比對及審查。此外,由於目前各國之專利公開公報或核准公報,都會由官方於網路上公開刊載,資料易於取得及確認其真實性,因此常被用於舉發證據。

(二)書籍或刊物:
書籍或刊物係為公開發行者,其內所刊載之內容可為不特定人士所取得,而其公開日期則以書籍或刊物上所載之發行日期為准。若書籍或刊物僅刊載發行年份,推定公開日期為該年之最後一天。僅有年、月者,推定公開日期為該月之最後一天。僅有跨年之標示,推定公開日期為第一年之最後一天。

(三)實物:
可直接推定其為真正,但對於其公開日期需其它事證加以佐證,例如機器上之銘牌所刊載之出廠日期、載有實物型號之型錄或發票等具有關聯性的其它文件。

(四)型錄:
類似證據包含廣告海報、產品年鑑、產品說明書者。一般型錄外觀若無不正常之印刷狀態,原則上推定為真正。而整本之型錄較單張型錄易於被採信。而型錄目的在於銷售商品,並無秘密銷售之理,故經驗上型錄可證明所載商品為已公開。而公開日期在無其它反證下,則推定印製日期為公開日。但若型錄上僅刊載物品外觀時,不能主觀推定其內部構造。

(五)發票:
印製型錄之發票,可用以佐證型錄之印製時間,發票之開立日期可推定為型錄公開日期。此外,商品發票可證明發票上之商品於開立日期已有公開交易事實。但發票並無刊載技術內容,一般多與實物相互勾稽,以證明實物之公開交易日期。

(六)進出口報單:
進出口報單為海關所開立之公文書,可推定為真正。並可證明進出口報單上刊載之商品於報單上之日期已公開。亦可與實物相互勾稽,以證明實物之公開日期。

(七)商品檢驗資料:
商品檢驗資料原則上僅可證明商品檢驗日,且其商品檢驗日是否等於公開日,還得視商品之檢驗流程是否公開而定。至於商品檢驗貼紙上所刊載之日期,亦需進一步佐以報驗等相關文件,方能證明。

(八)網路資料:
雖網路資料多屬不特定人士可取得之公開資料,但其公開日期證明不易,若無其它強而有力的佐證,一般難以被採信。

(九) 各種私文書:
如出貨單、聯絡文件及帳冊等,但私文書證據較為薄弱,但若經過調查確認為真實者,亦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能因其為私文書則一概認為不具證據力。而一般公司之設計圖或研發日誌等亦為常見私文書,但設計資料多為保密而非公開資料,難以認定設計圖之繪製日為公開日。

(十)人證:
原則上證言之證據力較書證為薄弱,且於行政程序中,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無證人之義務,更無偽證之責任,更加難以採信。但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並未排除口頭之公開,因此亦有透過證人證明之可能性。


結論

舉發之提起經常源於兩造當事人專利侵權之糾紛,舉發人期望藉由此一程序,對已授予的專利權請求撤銷,以避免涉及侵害專利權。因此『專利舉發 』成為專利侵權訴訟中被告最常用的防衛手段。此外,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法院正式成立後,根據同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且同法第2項『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也就說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智慧財產法院可自行審視被告所提之證據,裁決該專利是否有效。因此也提供了被告提出專利失效之另一途徑,以免除舉發審查時程過長造成專利侵權訴訟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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