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藝名不是你的藝名!!??
文 / 林志豪 商標代理人
藝名或團體名稱一直是演藝人員給予歌影迷最直觀的識別標示,跟隨演繹出代表了他們形象的人格設定,隨著社交媒體和全球化的發展,在當今娛樂產業中,更已成為演藝或媒體事業重要的品牌之一,其衍生的利益不可同日而語。因此,藝名商標權的保護成為了一個重要議題。本文將藉由近期藝人或團體的藝名爭議來探討商標權的歸屬問題,並以實際案例和法律條文來闡述。
案例簡介
演藝經紀合約規範重點可略分為「合約期間」、「收入分潤」、「IP及相關權利(著作、商標、粉絲專頁等智慧財產權利)歸屬」三大重點,在過往由於民眾智慧財產保護觀念不普遍,也未發展出社群媒體的平台,大多僅著重「合約期間」、「收入分潤」兩項重點,故糾紛也大多集中在前兩者,比較少討論IP權利歸屬的部分。
而藝人的名稱有可能是其本名,例如:周杰倫、田馥甄、桂綸鎂、周湯豪等,但大多藝人名稱則是經紀公司為了方便民眾記憶或突顯特色而另外替藝人所取,例如: 蔡依林本名「蔡宜翎」、王心凌本名「王君如」、徐若瑄本名「徐淑娟」、陳柏霖本名「陳韋志」、炎亞綸本名「吳庚霖」等,此種非本名之藝名歸屬若未一開始於經紀合約中釐清,將來在該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後,將會產生很多不確定的法律風險,且隨著自媒體的蓬勃發展,近期多數爭議除圍繞在團體名稱或是藝人名稱的商標權利,戰場甚至延伸到頻道名稱及粉絲專頁。
舉例來說,S.H.E是台灣知名女子音樂團體,由Selina、Hebe和Ella組成。在她們出道初期,前東家(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請了"S.H.E"一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飾品、唱片、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演藝節目製作、音樂會之籌辦及演藝經紀人等產品及服務上,藉以保護團體的形象和品牌。然而,在團員合約一一到期,且又與前東家談判破局的情況下,現階段也難以看到三人再以S.H.E名稱出現表演場合或公開行銷活動。
又如鄧紫棋(原名鄧詩穎),在與經紀公司「蜂鳥音樂」解約後也相同鬧翻,不僅過往自己創作的歌曲恐無法演唱,連藝名鄧紫棋也在2015年遭前公司註冊,導致其在相關註冊類別也無法使用該名稱行銷。
再如網紅波特王(原名陳加晉),其在大學時已使用「波特王」名稱開立YOUTUBE頻道,之後加入經紀公司,仍已此名稱進行商業行為,然合約期間個人與經紀公司間皆未就「波特王」名稱申請商標註冊,嗣後雙方因故解約並就波特王藝名歸屬隔空喊話,惟目前仍由陳加晉本人取得「波特王」三字在相關商業範圍的商標權利。
最後還有民眾普遍知悉的蘇打綠樂團,該樂團雖於2001年成立,並於2003年成為林暐哲音樂社旗下藝人,經紀公司並於2007年註冊樂團名稱,嗣後雙方解約,為免蘇打綠樂團無法繼續演出,故團員另取名「魚丁系」進行商業活動,雙方並在法院進行一系列的商標及契約法律攻防,所幸最終「蘇打綠」商標,在峰迴路轉的情況下仍由團員所設立的蘇打綠有限公司取得。
商標法律分析
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稱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同項第12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在上述S.H.E及鄧紫棋的案例中,藝名是在加入經紀公司初期即由經紀公司命名並申請商標,而從上述的條文可以看出,不得註冊的姓名、藝名、筆名、稱號的前提要件在於已經「著名」者,「非著名」的姓名、藝名、筆名、稱號,則不在規範內,故在藝人出道初期知名度還不高或是尚無知名度的情形下,經紀公司甚至不需要徵得其同意即可將其團名或藝名先行註冊成商標,如此一來,在合約未明確約定下,藝人可能無法擁有藝名的商標權或要求經紀公司取得其同意。
又在「蘇打綠」的案例中,雖然該團體在出道前即以此名稱參與演出,甚至經紀公司也是在第一次續約時才提交商標申請(此時蘇打綠應可認為是著名的名稱),惟經紀公司藝名商標的申請卻是經過團員的同意才取得,且並無另行約定約滿或解約後名稱的歸屬,故在經紀合約到期後,本難以取回「蘇打綠」商標權利,所幸在前經紀人自行拋棄商標權利下,團員們才終於順利取回該商標。
或有讀者疑問,上述S.H.E及鄧紫棋商標,皆是在藝人開始商業演出,使用該藝名後才由經紀公司提交商標申請,此「商標搶註」行為,難道無法透過上述第12款條文主張權利嗎?蓋因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故約滿或解約時,該些商標註冊皆業已超過商標法所定5年評定的除斥期間,尚難再以此款主張「商標搶註」行為。
而在「波特王」的案例中,因陳加晉本人是帶著其經營一段時間的「波特王」名稱投身加入經紀公司,之後並持續以講冷笑話的頻道經營方式,取得不少流量並吸引大眾目光,而雙方除未於合約中明確約定「波特王」商標歸屬,陳加晉也未曾同意經紀公司申請該商標名稱,在雙方合約終止後,陳加晉也在第一時間提交商標申請,故在上述條文規範下,經紀公司也難以在解約前後搶先註冊「波特王」商標,陳加晉方能順利保有該商標權利。
由此可知,藝人歸屬的經紀公司為防範他人抄襲或因為設立新方向、新團體或是頻道,通常會先將旗下藝人的藝名或團名申請商標註冊,而該些名稱真正的價值是用在各類商品或演出服務上來當作「商標」使用,因此,通常都會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取得進一步權利的保障,並成為商品化的第一步。同時,經紀公司也會特意包裝行銷並維護該藝人人設,以利相關產品推出及接獲活動代言,且原則上多以經紀公司為商標申請人。此種情形,在藝人出道初期,由於沒有名氣,多半藝人當然不會拒絕由經紀公司提出幫忙申請商標保護的規畫,但同時也容易疏漏這時申請取得的商標權利都是附麗在經紀公司,在資源及經濟不對等或契約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本人恐沒有任何實質商標權利。
結論
每個出道的藝人都希望能夠成名,但成名並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需要長時間的累積,經紀公司在培訓藝人初期,往往需投入大量的資金,而相對的,藝人本身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接受訓練,雙方皆同時承受不同的壓力,在成名後,各自所投資的資金及時間成本才能慢慢回收。與此同時,合約期限也通常屆至,因此容易伴隨利益的糾葛,故無論是藝人還是經紀公司,保護藝名的商標權都是至關重要的,不僅關係到藝人的形象和聲譽,也關係到該藝名的商業價值和利益,而藝名商標權的歸屬也是一個容易產生爭議的議題,需要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因此,藝名商標的權利歸屬,就是藝人與經紀公司簽約初始除「經紀期間」、「經紀分潤」外應考慮的重點之一。
近年國內外不斷發生的藝名爭議,經紀公司或藝人也應意識到商標保護的重要性,建議為避免合約結束時才對簿公堂,最好在一開始就應正視此問題,諮詢專業顧問後,雙方再協議好相關權利義務,於彼此都清楚分析利弊的情況下,明確保障自身權益,避免後續不必要的爭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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